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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4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4,447元及12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彥周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4,447元(含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82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讓與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