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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華坤  
            黃麗月  
            黃張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前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8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黃華平之父黃永安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永安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黃華鎮繼承,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黃華平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黃華平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華鎮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9月7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柏亞洲資管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5月28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9、10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2、234頁),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黃華平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永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黃華鎮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華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黃永安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29-31、107-117、121、125-135、163頁、第79-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用之結果,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黃華平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黃華平未取得任何黃永安之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黃華平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黃華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情,僅能證明至「黃華平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黃華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華鎮即黃永安之長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華平外,被告黃華坤、黃麗月、黃張烏年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華平,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念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謂係如原告所述係黃華平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之確定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起算,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華平向原告借款必在98年7月3日以前,黃永安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黃華平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黃華平因繼承黃永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黃華平就黃永安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華平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黃華鎮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