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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兆卿  
            曾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旭卿應將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撤銷之債、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9、11頁),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33、13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其所為,係屬被告於同一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應調查之證據可相互流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答辯,依前開規定,當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曾兆卿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贈與予被告曾旭卿(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旭卿(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無償由曾旭卿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曾兆卿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曾兆卿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第145-14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曾兆卿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6、89-100、71-88、205-218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已明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6日起訴等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足見原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㈣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對曾兆卿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全額清償,又曾兆卿近年名下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顯見曾兆卿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曾兆卿於上開時點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處分其系爭不動產,自形式已觀,確實為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曾旭卿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曾兆卿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被告曾旭卿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