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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夏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銘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段往山男咖啡直行,與對向車輛會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呂學俊所有,由呂學俊駕駛沿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5元(含工資16,965元及零件費用96,3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13,3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呂學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4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9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062元(即工資16,965元+零件費用24,097元=41,0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0÷(5+1)≒16,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390-16,065) ×1/5×(4+6/12)≒7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390-72,293=24,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