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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