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
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
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
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
本件利息債權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
前揭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