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昱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6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6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