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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林俊均  

訴訟代理人  林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1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