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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曾芃蓁  
被      告  吳石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巷及無名巷的類似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其右方之無名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部位,造成原告摔倒並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66元(起訴時原請求53,396元,減縮為1,466元)、看護費用130,000元(含住院及出院後)、交通費用6,615元、受有一個月的工作損失(原告原請求820,107元,嗣僅請求一個月,未表示金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總金額206,162元,僅請求其中的1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466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均認為與本次之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支出,若確有支出僅同意其中的4次來回計8趟;工作損失部分無法證明有薪資減少;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偵訊筆錄中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欲左轉,我有查看有無來車,正要轉彎時,對方由我右手方出現,我們發生碰撞。」..原告表示:「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我見對方忽然由我左手方出現,我們發生碰撞。」是依上開二造於事發後之陳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其中警員繪製原告之行向為錯誤)、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6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8日至112月3日1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固據其提山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本件前經送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為:「....後續根據安泰醫院112年3月8日至12日骨科住院治療紀錄,該員因右膝疼痛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診斷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以及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等,前述之診斷可能導致該員活動困難。惟根據111年9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該員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治療,因此無法斷定112年3月8日至12日於骨科住院治療原因與111年7月26日之交通事故之相關性。」等語,有該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請求出院1個月(111年7月26日及112年3月12日各一個月)之看費用120,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惟此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入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PRP注射治療方開立,然依上開之鑑定意見,原告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則其於111年10月17日之治療後所需之專人照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疑義,況依該鑑定意見書亦有記載,原告所受之開放性傷口,約10日至兩周拆線恢復,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礙難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6,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往返醫院的必要,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固有往返醫院11次,惟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另有因故跌倒就醫,其於該次跌倒後就醫的治療,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認其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30日共有5次前往醫院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而其單次為350元,是其請求3,500元(計算式:5×2×350=3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請假一個月的工作損失,惟其就是何月份請假,表示不知道,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院向其服務的機構函詢原告的薪資,其於事故發生後111 年7 、8 月的薪資為7 萬多,9 月為5 萬餘元、10月、11月為7 萬餘元、12月為5 萬餘元,此有該南門長照社團法院附設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構114年4月15日南綜居字第1140040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17頁),原告的薪資狀況,本即係依其出勤狀況而定,9月份雖有薪資減少,惟其於該月有跌倒住院治療,業如上述,而其餘月份的薪資均為7萬餘元,則其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實礙難得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核屬有據。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966元(計算式:1466元+3500元+50,000元=54,96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3,973元(計算式:54,966元×0.8=4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原表示要對被告之僱主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命其提出僱主姓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未補正僱主姓名,本院礙難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