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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靜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高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110月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於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靜宏應將上開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081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偉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系爭債務),慶豐銀行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39號債權憑證被告高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高偉德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高偉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偉德並表示,願意清償,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償債能力。
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靜宏,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間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13年5月10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於113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偉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20039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31-44頁),而被告高偉德到庭雖先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款項,後又表示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款項,則顯認被告高偉德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等對於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高偉德已表示在監無力清償,需待其出監才有工作能力云云,則顯認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堪認被告高偉德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高偉德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鍾靜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