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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