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珉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
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7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
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
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