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蘇欽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房屋
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
惟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復為同意之陳述。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1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被告亦
自承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大門,且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不大,若
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以利用,且欠缺獨立出入口,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
尚非無據。被告既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意願、面積、建物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