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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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