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455,92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592元,及其中455,92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自借款日起分36期,利息按照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35%加碼週年利率2.94%機動計息,按月給付,
嗣後隨原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型事業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