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郭峻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提示後不獲支付,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後盜印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被告
,系爭支票上蓋有真正之被告公司章及
法定代理人張桂綿章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
可考(司促卷第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潮簡卷第75頁),
堪信為真實。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遭林程翔盜開乙事,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潮簡卷第51頁)。第查,證人林程翔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張桂綿是我前妻,我於112年至113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是我父親,張桂綿是被告公司會計。我趁張桂綿及我父親不注意時,自公司會計辦公桌抽屜盜取公司大小章及票本,開取系爭支票以為私人借貸擔保品。我開系爭支票時,沒有經過父親及張桂綿同意等語(潮簡卷第71-74頁),考諸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證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刑事重罪之犯罪,況證人另於他案即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給付票款事件亦為同一證述,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83-86頁),足徵證人證述應堪可信,從而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㈢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所盜開,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之請求,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