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廖國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