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許鴻儒
黃鈺雯即黃靖宏之繼承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靖宏於111年1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44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和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欲超越前方車輛,
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黃靖宏車輛前方,因路旁有欄杆而左偏至車道上,遭黃靖宏從旁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髖部挫傷、右胸腹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924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31,500元、薪資損失134,765元、增加生活費用90,000元、其他物品(含手機、安全帽、車小帽、風鏡、內掛近視框、近視鏡片、藍芽無線耳機、車內衣、車衣、袖套、車用手套、車褲、車襪、車用卡鞋及腳踏車)335,140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7,500元,總計為801,005元。
㈡、於事故發生時,就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認為金額太大而沒有理賠,於111年7月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黃靖宏有承認發生交通事故,有時效中斷之情。黃靖宏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的112年7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日收受判決書,認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是以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對黃靖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提起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05元及自起狀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再者,就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部分,認應為12,700元;看護費部分,認原告未住院亦未有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看護,故不同意;交通費部分,僅同意21,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同意;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書未載明需休養或不能工作,故不同意;膳食營養費部分
非醫生建議之必要品,故不同意;其他財物損壞部分,認應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靖宏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靖宏於刑事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等3人為黃靖宏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01至105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調本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4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查核無誤,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
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原告與黃靖宏的交通事故係於111年1月8日發生,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知悉黃靖宏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原告雖表示其於111年間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
惟其僅於111年8月211日之警局筆錄時,表示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
求償,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可稽,惟並未實際提起任何訴訟,為原告當庭所
自承,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以其未提出任何訴訟,
難謂有時效中斷的適用。再者,原告主張黃靖宏有承認發生擦撞,惟有承認發生擦撞與承認原告的民事請求是二事,而原告既未提出民事的請求,何來承認原告民事請求
之虞,是亦難謂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收受刑事判決書,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云云,然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業如上述,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於被告等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是基於繼承而來,關於時效
期間的計算自應以與被繼承人發生侵權行為為斷,原告主張應自收受判決書時計算,容有誤會相關時效及繼承的
法律規定。是以本件時效至遲於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人即111年2月11日起算,於113年2月11日屆至,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二年的時效,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告就該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1,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