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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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