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胡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
求償。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
本件原告尚有基於
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
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訴外人蔣美香基於
民法第184條之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無關,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
惟依強保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
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
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
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
債務人履行,故其
消滅時效之
期間,以民法第126條定5年為最
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因「遺忘之
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
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
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
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384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