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科維
曾子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
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福之
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897號
債權憑證。而蕭萬福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8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曾世達(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其
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
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
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
上揭規定消滅,蕭萬福卻怠於請求塗銷,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原告自得本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曾世達已於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為蕭萬福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曾世達已歿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16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000056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本院
執行命令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43-5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曾世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曾世達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以上開存續期間中所生為限,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1年1月29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世達或被告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6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蕭萬福怠於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日 權利人:曾世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萬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萬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