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96,1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天祥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至同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98,926元(含本金96,157元、利息2,769元)未清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