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048元、237,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泰嘉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盧泰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
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利率為2.295%),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盧泰嘉其中本金237,672元自113年8月19日,其餘12,048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49,72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43-51頁),被告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