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
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