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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