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
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
電費新臺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
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8、79-95、123頁)
,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