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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8、79-95、12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