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劉子龍
被 告 郭秋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秋貴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7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對向而來,
兩造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86元(含工資21,315元、烤漆26,600元及零件費用153,17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㈢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0年3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2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1,737元(即工資21,315元+烤漆26,600元+零件費用63,822元=111,737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171÷(5+1)≒2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171-25,529)×1/5×(3+6/12)≒89,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171-89,349=63,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