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0.575%+1.72%=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37-47頁),並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52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被告為認諾所致,是本件本無訴訟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亦
乃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