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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0.575%+1.72%=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置理,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37-47頁),並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被告為認諾所致,是本件本無訴訟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亦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