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陳月琴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政潔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經查:
本件係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以訴外人光楠有限公司(業於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
抗辯該院無
管轄權,而將
被告與光楠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此有前案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不再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有民事準備狀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其前於113年6月26日在前案係依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84萬9千元,此有前案之
起訴狀可稽(見該院卷第13頁),前案現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仍將被告列為當事人,且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院之電子檔
無訛。
是以,原告之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