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寅仔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害。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3年=18,0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