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267 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
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所載本票,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爰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來系爭事件
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事件係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150 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