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秀枝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2,2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
第三人莊德明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4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等,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利息,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59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197元(即本金12,591元及利息48,606元,合計61,19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61,197元之利息損失,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61,19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239元(計算式:61,197×5%×4=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12,23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