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宗
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