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164元(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