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麗芳、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26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語。原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39,25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獲得清償,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合計共484,701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胡麗芳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應核定為506,785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㈢、原告提出民事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姓名之記載,及附表1中關於地號之記載,均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及附表1。
㈣、提出
債務人胡麗芳截至原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為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㈤、提出記載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附表之
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
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