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