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