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如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餅昆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各壹萬捌佰台斤,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而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屏東縣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83元,有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結果1 份在卷
可參,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67,378元(計算式:10,800台斤即6,480公斤×25.83元/公斤=167,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7,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