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參。又
系爭房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
上開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
起訴狀到院,並依
被告人數附上
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