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家祥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優、昶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㈡、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優」、「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吳優之僱用人名稱並
非「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吳優、其僱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復未於起訴狀中陳明
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
住居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