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
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上開請求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
繼承人,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
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耿崑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
起訴狀,並附上
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