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