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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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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補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萬7,223元
1
利息
13萬5,71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9+8/365)
15%
18萬3,665.5元
小計
18萬3,665.5元
合計
57萬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