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高薰敏
鍾志彥
鍾志昂
前列3人共同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邱世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揭範圍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經查,
上開附圖A所示部分之面積約為2,002.75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在卷
可佐,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6,050元(計算式:2,200元/㎡×2002.75㎡=4,40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