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補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沈進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辨識之特徵。
  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廣民96司63字第33148號清算完結。被告公司雖有選任陳李金玉為清算人,然陳李金玉已於103年3月23日死亡,依前揭說明,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自應以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条固、董事為何伯棱、陳鴻郁、陳鴻湄、陳鴻翔、陳鴻茹、陳李金玉,有經濟部工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然陳条固、陳鴻翔、陳李金玉分別已於93年1月3日、91年5月18日、10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以尚生存之董事即何伯棱、陳鴻郁、陳鴻湄及陳鴻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1月21日枋土登字第000460號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該2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9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價額為455,160元,並未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455,16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