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朝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06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90,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