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補字第811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聿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則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
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