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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院詰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9樓、0                        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有急難,處境憐,且異議人薪津因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4人生活所必需,但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執行命令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四、經查,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下稱系爭戶籍)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就上開異議之意旨主張其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等云云,係就其清償能力為陳述,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之認定無涉,況支付命令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實無從得知異議人為何提起異議。綜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