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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相  對  人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蔓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全部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銷貨單及對帳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旭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請求之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不同之當事人,…,且其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釋明本件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旭展工程行』或『旭展捲門有限公司』,致本院無從判別本件相對人究應為何人,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旭展工程行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雖係不同主體,但聲請人出貨後曾向買方確認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何人,並經買方表明記載「旭展捲門有限公司」,如債務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接獲支付命令後否認其為買受人或否認有收到貨品,此為債務人事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問題,原裁定逕以「債務人主體不明確」為由駁回聲請,實與督促程序追求簡便,避免冗長訴訟程序之意旨相佐等語。
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系爭裁定卷內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載為「旭展工程行」,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則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以釋明本件債務人究係何人。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具狀陳報買受人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及係買受人要求在發票上打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買賣契約之他造為何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諸前開督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列之債務人,實無從認定本件該當支付命令之要件,原裁定以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