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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以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7月19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因係相對人建設公司之下包油漆廠商,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乃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日,將上開款項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至債務人所指定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聲請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聲請人多次向其催討,相對人均避之不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8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除向聲請人借款外,亦另向十數名被害民眾以支票借款未還,現均在本院涉訟中,因據傳退票總金額逾數千萬元,足證相對人已有經營不善之事實,為逃避債務,恐因此出脫公司財產,為此請准在2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及票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狀、本院報到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之。
 ㈡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財產遭假扣押,不能運用資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6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酌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