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俊豪
被 告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
準用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7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
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