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蘇琮倫
被 告 吳佳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個人債務需要,向原告預借薪資新臺幣(下同)189,250元,約定原告得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還10,000至20,000元,至還款完畢為止,被告並簽立借據、
切結書各1份。
詎被告
嗣後失聯,且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119,250元(計算式:189,250-10,000×7個月=119,250元,下稱
系爭欠款)未償還,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欠款,又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
㈡另被告於任職
期間,其制服費用及考取證照相關費用原應自行支付,惟原告為鼓勵員工考取相關技術證照及駕駛執照,
上揭費用均由原告代墊,然自代墊費用時起,被告需在原告任職至少1年,否則應予返還。詎被告自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任職原告尚未滿1年,則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予原告等語。
㈢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
本件被告前以預借薪資方式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又兩造間已約定就原告所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如自代墊時起被告任職未滿1年則需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任職未滿1年而自行離職,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上揭
訴之聲明,並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或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主文第1項為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主文第2項為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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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檢定費1,710元 2.受訓費16,200元 3.報名費340元 | 支出審核單、存款憑條、存款收據、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報名費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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