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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俊豪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陸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02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2,207元、新臺幣4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國安,嗣變更為陳俊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且陳俊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潮州巨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有成立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111年度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200元、112、113年度薪資為26,500元,均未含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費用。
 ㈡然原告每月平均工時達240小時(即每上班4日休息2日,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式:12×4×5=240),已明顯超過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總計上限,被告本應按原告之實際工時給付相應之工資,然其僅給付上揭薪資,已違反最低工資保障之法定義務,侵害原告勞動權益,又兩造約定每月薪資並未包含加班費,則被告自應給付每月加班之延時薪資予原告。而原告每月薪資分別為26,200元、26,500元,換算時薪各為109.1666元(計算式:26,200÷30÷8=109.166元)、110.416元(計算式:26,500÷30÷8=110.416元),則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之薪資應為33,405元【計算式:240小時-174小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66小時,66小時×109.166元=7,205元,26,200元+7,205元=3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應得之薪資應為33,787元【計算式:240小時-174小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66小時,66小時×110.416元=7,287元,26,500元+7,287元=3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合計166,781元【計算式:(33,405×10)+(33,787×13)- (26,200×10)-(26,500×13)=166,781】,惟原告僅於152,207元之範圍內請求。
 ㈢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應領取薪資各為33,405元、33,787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原告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4,8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8,024元(計算式:34,800×6%×23=48,024)。
 ㈣綜上,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8,02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之答辯: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係受僱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僅係依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受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託代為發放原告之薪資,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截圖(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期間,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潮州巨人大樓」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時間原為每日凌晨4時至下午4時,嗣改為每日凌晨5時至下午5時,每作4日休息2日,故原告每月工時為240小時。
 ㈡原告系爭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11年度每月26,200元、112、113年度每月為26,500元,均未包含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費用。又原告每月薪資,係由被告之員工魏妙娟將上揭薪資以現金置於薪水袋內交付原告。
 ㈢原告之系爭工作係依報紙廣告前往應徵保全工作,該廣告係登載瑞晟管理公司(被告自承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欲招攬管理員。嗣原告係由訴外人湯祿昊(即系爭大樓管理員之組長)負責面試並錄取後,在系爭大樓擔任系爭工作,且原告係服從組長湯祿昊之指揮監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合致,無論口頭約定、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而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即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獲取報酬即薪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等語,然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勞動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需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如兩造就勞動條件(即有關勞動工時、工資、工作內容、地點等),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陳稱:伊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工作時,是接受組長湯祿昊之指揮監督,他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且證人湯祿昊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但現在不是,我和原告之前是同事。(問:證人之前是否在系爭大樓工作過?)有,我在那邊擔任組長職務。(問:組長是何意?)因為系爭大樓有3個管理員,組長就是這3個管理員的組長,就是1個組長、2個管理員,組長也是作管理員的工作,我是那位組長。(問:原告之前也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是的。他來當管理員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最後的時間是113年1月31日沒錯。(問:是何人聘請原告來當管理員?)因為當時系爭大樓有缺管理員,原告就來應徵,系爭大樓的管理員都是我在應徵的,我有跟被告公司講,系爭大樓管理員都是我負責面試的,原告是我面試的。(問:是被告公司叫你面試原告的?)是的。(問:原告是你面試的,所以你就錄取他擔任管理員?)是的。(問:平常管理員上班時間都是你負責指揮監督?)是的。(問:原告的薪水如何領取?)裝在現金袋裡面,領現金,被告公司有一位女會計會拿過來發薪水,每個月都這樣,我們3個管理員包含我都是這樣領。(問:是否被告公司派你們3人去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是的,我當初就是跟被告公司應徵的。(問:你面試原告且錄取原告擔任管理員,是否沒有寫書面勞動契約,就是講好後,原告就來上班?)是的。(問:證人之前是否有在被告公司就職?)有,我是在被告公司任職,該公司派任我到系爭大樓擔任組長。(問:提示本院卷第95頁報紙廣告截圖,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在招聘員工這件事?)當時管理員缺人,我跟被告公司報備,我上開所有陳述中提到的公司,就是被告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就去刊登這個廣告,刊登之後原告就來應徵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是依證人湯祿昊上揭證詞可知,原告係依被告之關係企業刊登之招攬管理員廣告,前往系爭大樓應徵,並由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湯祿昊負責面試錄取後,在系爭大樓從事管理員即保全工作,且原告工作期間均係接受證人湯祿昊即被告員工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工作期間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應可認定。
 2.被告另辯稱:其係依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受系爭大樓管委會委託代為發放原告之薪資,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證人湯祿昊上揭證詞可知,原告及證人湯祿昊之每月薪資,均係由被告之女性會計以現金袋方式給付。另證人蔡靜宜於本院證稱:(問:你是系爭大樓的住戶?)是的,擔任過主委1年。(問:證人湯祿昊的證述你是否都有聽到?)是的。(問:他的陳述是否都是真實?)應該都是。(問:被告說原告是系爭大樓聘請擔任管理員,與被告無關?)不是,我們大樓管委會沒有在管聘請管理員這件事情。(問:大樓管理員包含組長,每個月薪水怎麼給?)沒有經過我們的手,我不清楚。(問:是否你們管委會付管理員薪水的?)不是我們付的,誰付管理員薪水,我也不清楚。(問:你或財務委員有無點過現金袋?)沒有。(問:證人在簽服務合約書時,被告有無跟你說被告的服務只負責代收代付包含員工的薪資?)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只有拿到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是證人蔡靜宜亦證稱原告並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僱用,亦未給付原告之薪資,且系爭大樓並未委託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又依卷附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7至9月財務報告表所載(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就支出類別部分,並無管理員薪資之項目。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無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委託被告給付管理員薪資之相關記載,另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6款規定:委託管理費用與交付之約定:六、工作人員之節慶禮品、薪資、服裝、保險等費用,統委由乙方(指被告)處理,足見管理員即原告之薪資,應係由被告負責給付。是本院參酌證人湯祿昊、蔡靜宜之上揭證詞及相關書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由被告之女性會計以現金袋方式給付,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而原告每月工作獲取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則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
 3.依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期間之系爭工作,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參諸上揭說明,兩造間應已成立勞動契約,即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至系爭大樓為系爭工作,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領取之薪資,固然略高於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及113年度為26,400元),然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年52週又1天計算,則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 小時,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有包含經常性之加班費,而原告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既已明顯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即被告應依該部分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此應為勞基法給予勞工最低保障。查原告上揭期間每月薪資各為26,200元、26,500元,換算後時薪各為109.1666元、110.416元(計算式均如上述),則原告每月應得薪資,自應以其每月正常工時即240小時計算,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薪資應為33,405元(計算式詳如上述);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應得薪資應為33,787元(計算式詳如上述),則原告上揭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為773,281元(計算式:33,405×10+33,787×13=773,28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606,500元(計算式:26,200×10+26,500×13=606,5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166,781元(計算式:773,281-606,500=166,781),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2,207元,並未逾上揭金額,自應予准許。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上揭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被告未為,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損害即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每月應領取薪資各為33,405元、33,787元,已如上述,而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原告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4,800元,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8,024元(計算式:34,800×6%×23=48,024)。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原告已獲得補償,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原告對此陳稱:伊係於113年2月至6月期間受僱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伊有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請求短少之薪資,後來有達成和解,系爭大樓管委會有給付和解金4萬元等語,且證人湯祿昊亦證稱:(問:原告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提到他在113 年6月3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有私下和解,證人是否知道?)和解書內容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和解的內容應該是因為原告在1月底就不是被告的員工,2月份開始就算大樓聘請的,原告請求113年2月到6月期間短少的薪資,要求系爭大樓給付,勞工處也有來關心我們管理員的勞動狀況,和解金額就是4萬元,系爭大樓管委會有付給原告4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足認原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和解內容,應係就其於113年2至6月受僱於系爭大樓管委會期間,請求系爭大樓管委會給付短少之薪資,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資糾紛無涉,即原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之和解契約效力,與本件無關,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152,20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024元,而為上揭聲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